案例分析:在用工单位工亡,用工单位不用承担责任?
作者 三茅学习委员
更新于:2024-01-25 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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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23日,张某入职某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将张某派遣至通瑞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劳务公司未为张某办理工伤保险。
2021年3月12日,张某在通瑞公司院内行走时,被客车撞倒并碾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21年7月7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为因工死亡。
张某家属要求劳务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实际用工单位通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工亡人员张某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务公司与通瑞公司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之规定,劳务公司系用人单位,通瑞公司系用工单位,且案涉《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第四条第三项约定“……甲方(劳务公司)承担对派遣人员的用人单位义务,负责派遣人员的人员招聘、人事管理、工资发放、保险办理等工作……”,劳务公司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由于劳务公司未给工亡人员张某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张某发生工亡事故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用人单位劳务公司应当承担相应工亡待遇,即承担向张某近亲属给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责任。
劳务公司关于《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已明确约定由用工单位承担有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相关纠纷的经济责任的意见,系其公司与通瑞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不影响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通瑞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通瑞公司在张某工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且通瑞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并未对通瑞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进行明确约定,即本案中不存在通瑞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或约定事由,故通瑞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23)青01民终40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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