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公司应当就解除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公司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主张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本案中,公司以组织架构调整,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就调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未协商一致,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经本院审核,公司对公司架构和部门进行调整是基于公司自身经营决策的安排,具有主动性的特点,并非由于法律、政策等当事人自身以外的客观原因所导致,且公司在北京地区仍有办公场所,滕某在该岗位上工作多年,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滕某的劳动合同达到无法履行的程度。
从协商方面看,虽然公司与滕某进行了关于变更劳动合同的协商,但公司提供给滕某选择的3个工作岗位中,工作地点在北京的岗位与滕某之前的岗位职责、薪酬标准有较大差距,工作地点在上海的岗位,公司给予的补贴尚不足以弥补因工作地点调整而给滕某带来的损失,本院难以认定公司的协商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构成要件。用人单位可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及薪酬标准,这是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但该权利应当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谨慎行使,不得滥用,公司的解除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
1楼 乙丑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基于用人单位根据市场变化做出内部管理的调整属于经营自主权的范畴,对受影响的劳动者进行《劳动合同》内容变更的说明及给予相关岗位调整的方案(岗位调整的注意规范),因对调整岗位无法达成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