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的宽限期内,因此公司未订立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案例一:期间的工伤
(处理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引发的二倍工资争议时,应认识到二倍工资是具有惩罚性质的赔偿金,是专门针对用人单位设定的法律责任。但签订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共同的法律行为。因此,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因不可抗力等原因,用人单位完全没有过错,而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属于人身性合同,也无法由他人代为订立)此时裁决用人单位承担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明显不公平合理,违背了法律的精神。处理此类争议时,应充分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如果有过错即应裁决其承担相应的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如果没有过错,则不应裁决。
例如一类公司在员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引发二倍工资争议的期间发生工伤的如果公司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了谢某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支付了医疗费用等,并未给员工造成损害,公司并无主观和客观的过错,因此不需要支付带有惩罚性的二倍工资。
具体案例:谢某于2010年3月15日入职某建筑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每天工作9小时,日工资60元。2010年3月24日,谢某工作中坠地受伤,被确诊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神志不清,后一直住院治疗,直至2011年8月出院。2011年9月,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谢某为工伤,评定伤残等级为8级。该公司已支付了谢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各项待遇,承担了工伤保险的赔偿责任,支付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谢某认为自己与公司一直都存在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已超过一年,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公司应支付其二倍工资,且公司应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认为谢某的身体状况导致其无法订立劳动合同,也无实际履行能力。双方协商未果下谢某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3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
案例分析:本案中,由于谢某从进入公司到受伤不到一个月时间,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的宽限期内,因此公司未订立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双方劳动关系满一个月后,谢某被确诊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其神志不清,客观上无法完成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而劳动合同属于人身性合同,也无法由他人代为订立。因此,谢某的客观条件决定双方无法订立劳动合同,且该公司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了谢某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支付了医疗费用等,并未给谢某造成损害,公司并无主观和客观的过错,因此不需要支付带有惩罚性的二倍工资。
当然,本案也不宜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允许公司以谢某不订立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那将会从根本上损害谢某的权益。因此,在公司必须保留劳动关系却又无法和谢某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如果要求公司支付二倍工资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二倍工资作为惩罚性措施的立法宗旨,故谢某的诉讼请求仲裁应不予支持。
案例二:期间离职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1.双倍工资的支付期间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此处有两种具体情况,一种是在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种情况是超过一个月后不满一年期间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第一种情况下双倍工资的支付期间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第二种情况下的支付期间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eg:深圳某公司与廖某于 2008年5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即自 2008年6月7日至 2009年5月6日),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时暂且不考虑其它制约因素,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公司应向廖某支付 2008年6月7日至 2009年5月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更确切地说,是在工资之外再向廖某支付11个月的工资作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经济代价,这也意味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限是劳动者11个月的工资。
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
劳动者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同样要受时效的限制,劳动争议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先行解决,所以诉讼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也必须予以遵循。《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的一般时效、中断中止情形以及特殊时效,其中特殊时效仅适用于追索劳动报酬情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在性质上属于惩罚金,不是劳动报酬,因此不能适用特殊时效的规定,应适用一年的普通仲裁时效期间,并适用一般性的中断中止情形。
以本文案例说明,廖某主张 2008年6月7日至 2009年5月6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那么仲裁时效期间应从 2009年5月7日起算,而廖某于 2010年5月11日提出仲裁申请,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于廖某的该部分请求,法律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单位不需要再向劳动者支付满一年以后期间的双倍工资;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如果单位在此期间一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支付期间最长为十一个月,如果双方在此期间补签了劳动合同,支付期间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此外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支付还受时效制约,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和关于中断中止的一般性规定,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终点”为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廖某于 2008年5月7日到深圳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也未给廖某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5月7日,廖某因家庭原因提出辞职。2010年5月11日,廖某向深圳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自 2008年6月7日至2010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万余元。对此,你怎么看?案例解析 廖某于 2008年5月7日到该公司工作,因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廖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公司与廖某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廖某主张公司给付 2009年5月7日以后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仲裁应不予支持;
关于廖某主张公司应给付 2008年6月7日至 2009年5月6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廖某主张 2008年6月7日至 2009年5月6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时效期间应从 2009年5月7日起算,(即有效期为2009年5月7日到2010年5月7日为仲裁时效期)而廖某于 2010年5月11日提出仲裁申请,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违反了这项规定,故对于廖某的该部分请求,仲裁也无法给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