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签订的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单位于到期日前一周让劳动者签订为期三个月的“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到2014年6月30日止)交单位,不知单位方是否签订。而又于2014年6月初叫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变更内容为(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由2014年3月31日变更为2014年12月31日),请问单位做法合理吗?劳动者是否应该续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是否有受相关法律保护?
如果当初双方都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那么意味着公司是第二次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现在又签合同变更书,属于第三次签订合同,应签无固定.
如果当初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那么劳动合同变更书算第二次签订合同,但同时,单位得承担2013.4.1到2013.6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
在劳动合同修订法案中明确规定过,单位以延长劳动合同期限为由变更合同,视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至少青岛是这样执行的.
因此我觉得 ,如果以后仲裁的话,单位肯定败诉.
估计单位想用这方法规避连续签订劳动合同两次,再续签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按理说是不合法的,但每个地方仲裁会有不同的理解,最好是直接续签,而不是变更终止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