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4月19日,张三驾驶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李四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三负事故全部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偿李四各项损失合计1120000元,公司赔偿李四各项损失合计317412.62元。
公司认为因张三存在重大过失,在工作中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公司因此产生了重大损失,请求张三赔偿公司损失317412.62元。另查明,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张三在驾驶小型客车左转弯过程中违反了“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之规定。
问:本案中,法院会支持公司的诉求吗? A:会B:不会
今天这个案例挺热闹,忍不住想再补充几句。
首先,针对于二楼所举例(2021)鲁03民终2655号案例,这个案例我找原文看了,其实与本案还是有本质的区别,在2655案中,被上诉人(员工)在装卸货物时,对装车数量不进行核实、拍照不规范,与车站货运员复检交接时,拿着9车有车号和箱号的明细,只检验了8车。事后得知少装一车,给上诉人(公司)造成了直接损失12460元(间接损失尚未计)。且在案发之前,公司已经对员工进行了系统的相关安全责任培训,而员工也在岗位上工作了2年时间,所以以上错误属于被上诉人的玩忽职守和重大过失行为没有问题。最后二审判决员工赔偿企业损失6230元。
那么说到这里,就有必要插播一下关于“重大过失”的定义。
万能的百度说:重大过失是指在正常情况下责任人在法律行为能力范围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事故不会发生而未采取措施所造成的事故及损失为过失,重大过失是一般人都能预见,作为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却没有预见或预见到但轻信不会发生而造成事故或损失的一种主观心态。
那么结合本案的情况分析,在交通事故中,什么是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我能想到的例子是因为路怒症而相互别车导致车祸的;什么是已经预见但轻信事故不会发生,这个就更好举例,比如闯红灯,酒驾等等。而本案的交通事故原因是因为没有转弯让直行导致的,而现实中,转弯的时候,有直行的才需要让,无直行的不需要让,所以有无直行有不确定性,事故发生有突发性,司机可能存在疏于瞭望,导致反应不及撞车,但是事故本身并没有可预见性,司机过失不能归为重大过失。
第二,关于是否在合同条款里约定了相关情况为员工过失导致公司损失需要赔偿的问题。这一点2楼和7楼都提到了,我说一下我的观点。我认为类似于(2021)鲁03民终2655号案例的情况可以通过完善合同条款或者公司管理制度的方式来约束,但是本案并不能通过完善合同条款的方式来规避企业责任。要说明白这个观点,就要深挖一下2655案和本案最本质的区别了。
2655按之所以可以通过合同条款和后期的公司制度方式来确定员工什么行为为玩忽职守,什么行为属于重大过失,是因为企业在合同(和制度)中所约定的内容都为企业内工作操作中的具体行为,也就是说,企业有权定义员工在公司内(这个“内”不是地域范围而是一个责任范围),工作中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司要求,对于不符合要求的达到什么程度属于过失或重大过失。而当过失发生时,企业和员工则是该过失的双方当事人,没有第三方。
反之,本案的情况是,员工的交通事故导致第三方受伤,从李四的角度看,肇事司机跟其公司是共同责任人。而认定司机车祸违章行为是否属于重大过失的也应该是公权力的交警部门或者法院,在这里,企业是无权对自己员工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过失进行定义的,即便公司事先把这种情况定义为严重过失并写入合同条款,也是无效的。因为一旦这种涉及到案外第三方的责任赔偿,公司如果有权自由定义过失性质的,则很容易导致企业通过订立合同条款或者公司制度的方式逃避自己需要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最后总结,我认为2655案和本案,法院的观点都是没有问题的,之所以结果不同,是因为这两个案例本质上的区别导致的,由此我也想到了另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就是关于合同条款应该怎么订立的问题。我觉得在劳动合同的问题上,市面上制式的合同范本其实就很完善了,但是却有很多小伙伴喜欢自己攒的合同,或者在制式合同上打补丁,其实自定合同条款有一个简单的原则,我归纳为:合同条款只约定法律范围内的,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细节内容。而现实中,很多伙伴容易犯的错误是1、合同条款约定的是现有法律某条款中的内容,这种条款就属于废话条款。比如约定每周工作40小时,超出部分算加班。2、合同条款约定的是法律范围之外的内容,这种属于无效条款。比如约定每周工作60小时,超出部分算加班。而本案中,如果企业约定了司机违章肇事算重大过失,需要司机承担赔偿责任,就属于此类,司机违章算不算重大过失,有《交通法》管着呢,企业就别自己定义了。
B
根据你提供的案情,法院是否会支持公司的诉求,可能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 劳动合同和公司规定:查看张三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或公司内部规定中是否有关于员工因工作过失导致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条款。如果有相关规定,并且明确规定了在这种情况下员工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法院可能会支持公司的诉求。 2. 张三的过失程度:根据案情描述,张三在驾驶过程中违反了交通规则,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法院可能会评估张三的过失程度是否达到了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 3. 公司的管理责任 法院也可能考虑公司在管理上是否存在过错或疏忽。例如,公司是否提供了适当的培训和指导,是否确保车辆的安全性等。 4. 合理性和公平性 法院会综合考虑公司的诉求是否合理和公平。如果赔偿金额过高或不合理,法院可能会进行调整。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判决结果会受到法律法规、案件具体事实和证据等多种因素的影响? 因此,无法简单地确定法院是否会支持公司的诉求。最好的方式是咨询专业的法律意见,以获取更准确的评估和建议。 如果你对这个问题感兴趣,我可以继续和你讨论相关的法律原则和可能的判决结果哦?
看了案例,也看了回复。很有趣的解读。---尚不能由此直接推断张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对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条很是无解。之前三茅有过类似的案例解释。说一个个人当地的员工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案例,(2021)鲁03民终2655号。xx集团提交《xx市劳动合同书》一份,甲方为xx集团,乙方为员工,该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乙方失职或者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损失累计超过1000元,属于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据此证实员工失职或营私舞弊,给集团造成损失超过1000元的,属于给集团造成重大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结果是--撤销了一审判决,判决员工十日内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六千余元。那么供同仁们思考借鉴,通过合同条款的设计制定和企业规章制度的完善,是否可以对争议判决构成不同的结果
还得特意翻你的文章!!!!!!!!!!!!!!!
下次看到题主机器人模式。。。。。
案例分析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追偿,但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用人单位经济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张三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李四受伤,后由案外保险公司以及张三的用人单位即公司承担了受害人李四的赔偿责任。现公司要求张三就其导致的交通事故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需举证证明张三在上述履职过程中导致案外人受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能够证实张三驾驶车辆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行为,且张三应就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但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次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与劳动者是否需要向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责任认定并不具有完全同一性。张三在本次事故中主观上固然存在一定的疏忽过失,但张三的过失是否达到向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程度仍应当结合事发经过、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张三在驾驶小型客车左转弯过程中违反了“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之规定,可见李四受伤主要系张三在绿灯亮时驾驶小型客车左转弯过程中妨碍了李四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直行所致,尚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其他严重违法情形;张三对此亦辩称其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仅属于一般过失,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初步证实张三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观心态是过失,不是故意,但尚不能由此直接推断张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对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三作为公司的员工,其接受公司的指示履行职务行为,在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在双方亦无签订劳动合同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何承担责任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张三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张三负担,故对于公司要求张三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号:(2024)浙06民终371号